涡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政府信息公开 > 涡阳县人社局 > 行政处罚
索引号: 11341621003176319X/202401-00061 组配分类: 行政处罚
发布机构: 涡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主题分类: 劳动、人事、监察 / 公民 / 通报
名称: 涡阳县人社局行政处罚依据、条件 文号:
发文日期: 2024-01-16 发布日期: 2024-01-16
索引号: 11341621003176319X/202401-00061
组配分类: 行政处罚
发布机构: 涡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主题分类: 劳动、人事、监察 / 公民 / 通报
名称: 涡阳县人社局行政处罚依据、条件
文号:
发文日期: 2024-01-16
发布日期: 2024-01-16
涡阳县人社局行政处罚依据、条件
发布时间:2024-01-16 10:52 信息来源:涡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序号

执法事项名称

权力类型

法律依据

备注

1

对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12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劳动合同法》(201212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第八十条: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

对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12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第九十二条: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劳动者生命和财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

对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等3种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12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第一百零一条: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200412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4

对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拒绝检查的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1999319日发布并实施)第十五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拒绝检查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瞒报,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拒绝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的;

(四)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监督检查询问书的;

(五)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限期改正指令书的;

(六)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七)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5

对用人单位违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12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第九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200412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6

对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未成年工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12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第九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619号,2012428日)第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3、《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200412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

(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

(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7

对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200412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徽省劳动保障监察办法》(安徽省政府令第213号,2008715日)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以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200412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查处取缔。

2、《安徽省劳动保障监察办法》(安徽省政府令第213号,2008715日)第三十三条: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许可证。

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处理

9

对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处罚

行政处罚

1.《社会保险法》(201812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正)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2019324日修订)第二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10

对用人单位违反规定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处罚

行政处罚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1999319日发布并实施)第十三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一)因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二)因不设帐册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三)因其他违法行为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11

对缴费单位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1999319日发布并实施)第十四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二)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三)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12

对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处罚

行政处罚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20034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参保个人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情况进行核查,发现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立即停止待遇的支付并责令退还;拒不退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并可对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

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安徽省劳动合同条例》(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20045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未订立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按照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人数每人300元至5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故意使劳动者不知情或者强迫劳动者订立对其不利的劳动合同,或者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无效合同,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改正,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4

对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收取培训费、工装费等其他费用,收取财务作为担保、扣押劳动者证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安徽省劳动合同条例》(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200451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收取培训费、工装费等其他费用,收取财务作为担保,扣押劳动者证件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处罚。

15

对骗取工伤保险待遇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86号修订)第六十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

对用人单位按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处罚

行政处罚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2010128日修订)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7

对用人单位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处罚

行政处罚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2010128日修订)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8

对用人单位未依法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2002121日起施行)第八条: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

19

对无职业介绍许可证从事职业介绍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安徽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三十七号,200471日)第三十五条:无职业介绍许可证从事职业介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可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20

对职业介绍机构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等七类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安徽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三十七号,200471日)第二十五条:职业介绍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二)提供虚假信息;(三)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四)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证件的求职者提供职业介绍;(五)违法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职业;(六)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七)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八)向求职者收取押金或者扣押求职者证件;(九)伪造、涂改、租借、转让职业介绍许可证;(十)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职业介绍机构有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职业介绍机构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1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2.《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2002121日起施行)第七条: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21

对职业介绍机构未悬挂职业介绍许可证、标明服务内容、公示从业人员号、照片、公布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投诉举报电话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安徽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三十七号,200471日)第三十七条:职业介绍机构未悬挂职业介绍许可证、标明服务内容、公示从业人员工号、照片,公布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投诉举报电话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22

对职业中介机构以暴力、欺诈、胁迫等方式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安徽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三十七号,200471日)第三十九条:职业介绍机构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从事职业介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职业中介机构以暴力、欺诈、胁迫等方式从事职业中介活动,未构成犯罪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23

对用人单位提供虚假招聘信息等5种行为,以及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未按规定备案、就业登记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12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第九十四条: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安徽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三十七号,200471日)第四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的;(二)招用无合法证件人员的;(三)向求职者收取招聘费用的;(四)向被录用人员收取保证金、抵押金等;(五)扣押被录用人员身份证等证件的。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责令改正,并按每招用一名未成年人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用工备案、就业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拒不补办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的适用条件有:
1、行政处罚适用的前提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行政违法行为客观存在。
2、行政处罚适用的主体是享有法定的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
3、行政处罚适用的对象是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政违法者,且具有一定的责任能力。
4、行政处罚适用的时效,是指对行为人实施行政处罚,还需其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